《無錫市律師協會章程》
(1996 年 2 月 1 日無錫市第一次律師代表大會審議通過;2004 年 12 月 21 日無錫市第三次律師代表大會修訂;2008 年 2 月 24 日無錫市第四次律師代表大會重新制定;2012 年 3 月 25 日無錫市第五次律師代表大會修訂;2019 年 2 月 17 日無錫市第六次律師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2020 年 12 月 23 日無錫市第七次律師代表大會修訂;2024 年 11 月19日無錫市第八次律師代表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無錫市律師協會的組織與活動,完善律師行業管理,確定會員的權利、義務,明確各機構和人員的職責,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以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江蘇省律師協會章程》,結合無錫實際,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無錫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會)是由本會會員組成并依法設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無錫律師行業自律性組織,依法對會員提供服務并實施行業管理。
第三條 本會接受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的工作指導和監督,接受無錫市民政部門的登記管理,接受江蘇省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本會的宗旨是: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學習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全面加強律師行業黨的建設,團結帶領全體會員高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旗幟,深刻領悟“兩個確立”的決定性意義,增強“四個意識”,堅定“四個自信”,做到“兩個維護”,把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律師從業的基本要求,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厚植愛黨、愛國、愛社會主義的情感;忠實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使命,堅定不移地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工作者;強化行業自律監督管理,不斷提升律師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自覺性和自律性;提高會員的執業能力和素質;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行業高質量發展,為奮力譜寫“強富美高”新無錫現代化建設新篇章,深入推進中國式現代化江蘇新實踐發揮積極作用。
第五條 律師行業各級黨組織,在行業管理工作中處于政治核心地位,以黨章為根本遵循,統籌推進黨的各項建設,充分發揮保證政治方向、團結凝聚律師、推動行業高質量發展、建設先進文化、服務人才成長的政治引領和戰斗堡壘作用。 律師行業各級黨組織,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國家的法律、法規,參與行業管理重大決策活動。 本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為黨組織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六條 本會全稱為:無錫市律師協會,英文名稱是:Wuxi Lawyers Association,縮寫為 WXLA。 本會會址設在江蘇省無錫市。
第二章 職 責
第七條 本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律師行業管理,規范律師執業行為;
(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三)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總結、推廣律師工作經驗;
(四)制定行業規范和懲戒規則;
(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
(六)組織或授權、指導和監督對個人會員的考核管理,協助和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對團體會員進行考核管理;
(七)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組織或授權、指導和監督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考核管理;
(八)對會員實施獎勵和懲戒;
(九)受理對會員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律師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會員的申訴;
(十)開展會員文化、體育等活動,舉辦福利事業,組織實施會員救助、同業互助;
(十一)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治建設及律師制度改革的建議,鼓勵支持會員參政議政;
(十二)完成司法行政部門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江蘇省律師協會委托行使的其他職責;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律師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章 會 員
第八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并在本市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執業的律師,以及本市轄區內的公職律師和公司律師,為本會的個人會員。 經江蘇省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批準在本市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即律師事務所、分所、公職律師辦公室、公司律師事務部,為本會的團體會員。 在本會團體會員處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為本會的預備會員,接受本會的管理。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本市轄區內的代表機構及代表,以及經批準設立的港、澳、臺地區律師事務所駐本市的代表機構及代表,可以申請成為本會特別會員,其權利及義務另行規定。
第九條 個人會員的權利:
(一)享有平等的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
(二)對代表、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提出罷免議案;
(三)享有依法執業的保障權;
(四)參加本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
(五)參加本會組織的專業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
(六)參與本會公共事務管理;
(七)享受本會提供的福利;
(八)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等;
(九)對本會的工作進行監督,提出批評和建議;
(十)就立法、司法或者行政執法等方面提出意見和建議;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 個人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決定、決議;
(二)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行業規范和準則;
(三)接受本會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四)服從本會的工作安排,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五)自覺維護律師職業聲譽,增進會員團結;
(六)按照本會規定交納會費;
(七)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團體會員的權利:
(一)選舉、推舉本市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及本會理事、監事候選人;
(二)對代表、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提出罷免議案;
(三)享有保障依法執業的權利;
(四)參加本會舉辦的會議和其他活動;
(五)使用本會的圖書、資料、網絡和信息資源等;
(六)對本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或者質詢;
(七)通過本會向有關部門反映意見或者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團體會員的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接受本會的監督和指導;
(二)傳達、學習和執行本會的各項決定、決議;
(三)教育、監督律師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等行業規范;
(四)組織律師參加本會的各項活動;
(五)制定和實施內部規章制度;
(六)為律師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提供必要條件;
(七)組織和參加律師執業責任保險;
(八)按照本會規定交納團體會員會費和代收個人會員會費;
(九)服從本會的工作安排;
(十)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規范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三條 個人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會員資格終止:
(一)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其執業證書的;
(二)省律師協會取消其會員資格的;
(三)經變更,不在本市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執業的;
(四)不再從事律師執業工作的;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終止會員資格的。
第十四條 律師執業機構因注銷或被司法行政機關吊銷執業許可證的,其團體會員資格自注銷或被吊銷執業許可證之日起終止。
第四章 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是本會的最高權力機構。代表由團體會員從取得律師執業證、最近在本市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執業一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職業操守、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紀律處分的個人會員中選舉或推舉產生。 本會會長、副會長、監事長、副監事長為下屆律師代表大會的當然代表。 律師代表大會可以邀請有關人士作為特邀代表和列席代表出席會議。特邀代表和列席代表的權利由大會主席團確定。
第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在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資格終止:
(一)受到刑事處罰、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或通報批評及以上行業紀律處分的;
(二)不再從事律師執業工作的;
(三)經變更,不在本市設立的律師執業機構執業的;
(四)本人請求并獲準辭去代表職務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代表資格的情形。
第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每屆四年。律師代表大會每四年舉行一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舉行。提前或者延期舉行的,須報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提前或者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八條 律師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出席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并行使下列權利:
(一)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行使審議權、表決權、提案權、提議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定期聯系會員,反映會員呼聲,維護會員權益;
(三)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律師代表大會的職責是:
(一)制定、修改無錫市律師協會章程,并監督其實施;
(二)制定、修改重要的行業規范,并監督其實施;
(三)討論決定本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
(四)審議通過理事會、監事會工作報告;
(五)選舉、罷免本會理事、監事;
(六)審議通過本會會費收繳種類、標準和會費收繳辦法;
(七)審議通過本會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八)向江蘇省律師協會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項的建議;
(九)審議通過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十)審議通過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由律師代表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秘書處,具體承辦律師代表大會的有關具體工作。 大會秘書處人員由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與本會共同商定。
第二十一條 律師代表大會設立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對律師代表大會代表資格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 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 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經到會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其他事項的決議,須經到會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代表的表決權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十三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之前應當舉行預備會議,通過代表資格審查報告,決定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和職責,通過會議議程,決定其他準備事項。
第二十四條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是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臨時權力機構。主席團決定提交會議表決、審議的事項,提出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候選人。主席團會議作出的決定,須經主席團全體成員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第二十五條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下列成員組成:
(一)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代表;
(二)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委員;
(三)本會會長、副會長;
(四)本會監事長、副監事長;
(五)本會秘書長;
(六)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任理事、監事的本會會員代表;
(七)在江蘇省律師協會任常務理事、監事的本會會員代表;
(八)部分律師代表。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組成人員由本會上一屆常務理事會提出建議,經律師代表大會預備會議審議通過。
第二十六條 律師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通過議案,由主席團決定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舉手表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條 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各律師代表團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律師代表大會提出議案。
大會期間,設提案工作小組,負責收集、匯總主席團、代表團和代表聯名提交的議案,經審核后,交由新選舉產生的理事會辦理、回復。
第二十八條 在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各代表團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聯名,可以對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提出書面質詢案,主席團決定由受質詢機構負責人當場答復,或者另行予以書面答復。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并報經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批準,應當舉行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一)十分之三以上(含本數)律師代表聯名書面提議;
(二)二分之一以上(含本數)理事或監事書面聯名提議;
(三)二分之一以上(含本數)團體會員聯名書面提議;
(四)會長辦公會議提議。
第五章 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第三十條 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是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權力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
理事會每屆任期四年,律師代表大會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理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者順延。
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成員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執業滿五年,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有較強議事能力的律師代表中選舉產生。 每屆理事會理事的更新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理事應當履行忠實勤勉義務,維護本會利益,接受對其履行職責的督促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 理事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決定、決議;
(二)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向大會報告工作;
(三)選舉、增補、罷免或者更換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決定停止理事職務、停止律師代表大會代表資格;批準理事辭職、律師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資格;
(四)審議常務理事會年度工作報告;
(五)審議本會年度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六)聽取會長、副會長年度述職報告,并就其履職情況進行評議;
(七)在律師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履行本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的律師代表大會第(二)項、第(三)項和第(八)項職權;
(八)決定本市律師行業重要行業規范;
(九)推舉江蘇省律師代表大會本市代表和江蘇省律師協會本市理事、監事候選人;
(十)向江蘇省律師協會提議罷免江蘇省律師代表大會本市代表和江蘇省律師協會本市理事、監事;
(十一)辦理律師代表大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理事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會議,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五條 本會100名以上個人會員、或者20家以上團體會員、或者25名以上代表聯名、或者8名以上理事、或者監事會,可以向理事會提議罷免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
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30日內舉行相應特別會議。
第三十六條 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舉行。理事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罷免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的決議,須經到會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理事表決權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三十七條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通報批評及以上行業紀律處分的;
(三)在選舉時有舞弊行為的;
(四)不履行會員義務且情節嚴重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六)工作失職喪失公信力的;
(七)兩次無故不參加理事會會議的;
(八)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理事有上述罷免情形的,由理事會先行決定停止其職務,在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時,通過罷免決議。
第三十八條 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向理事會提出辭職。
(一)喪失本會會員資格的;
(二)不愿意履行理事職務的;
(三)其他需要辭去理事職務的情形。
第三十九條 罷免決議或停止代表資格、停止理事職務決議或批準理事辭職、律師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資格決議作出后,理事會應當向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四十條 常務理事會由常務理事組成,為理事會的常設機構,在理事會閉會期間主持本會工作。
常務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經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
常務理事會任期和理事會相同。
第四十一條 常務理事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決定、決議;
(二)決定召開律師代表大會臨時會議;決定提前或延期舉行律師代表大會;決定召開理事會會議;
(三)聘任(解聘)秘書長、副秘書長;
(四)決定秘書處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和工資福利政策;
(五)決定本會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設置以及主任(副主任)人選;
(六)決定本會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的工作規則和任期;
(七)審議秘書處、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年度工作報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計劃;
(八)決定對會員的獎勵和行業紀律處分;
(九)決定停止常務理事職務;批準常務理事辭職;
(十)決定分會會長、副會長的聘期;
(十一)理事會或行業規范授予常務理事會決定的事項。
常務理事會職責第(八)項中行業紀律處分職責的日常行使,委托本會懲戒和調解工作委員會集體會議按照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的規定集體履行。
第四十二條 常務理事會會議每年應不少于二次,按照理事會的決議研究、決定、部署本會的工作。 常務理事會由會長召集和主持;會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的,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召集和主持。 經會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常務理事或者監事會提議,可以召開常務理事會特別會議。 常務理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務理事出席方可召開。常務理事會會議作出決議,須經到會常務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過。 常務理事表決權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四十三條 常務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通報批評及以上行業紀律處分的;
(三)在選舉時有舞弊行為的;
(四)被罷免理事職務的;
(五)不履行會員義務且情節嚴重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七)工作失職喪失公信力的;
(八)兩次無故不參加常務理事會會議的;
(九)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常務理事有上述罷免情形的,由常務理事會先行決定停止其職務,在下次召開理事會會議時,通過罷免決議。
第六章 會長和會長辦公會
第四十四條 本會設會長1名、副會長若干名。
根據工作需要,理事會可聘請名譽會長和顧問若干名,名譽會長和顧問任期與理事會相同。
第四十五條 本會會長是本會的法定代表人,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常務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
本會會長應當從優秀的中共黨員執業律師中選舉產生,任期與理事會相同。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四十六條 本會副會長協助會長或根據會長授權開展工作。副會長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在當選常務理事中提名候選人,理事會會議選舉產生。
副會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四十七條 會長、副會長組成會長辦公會,并行使下列職權:
(一)貫徹、執行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決定、決議;
(二)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機關及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江蘇省律師協會有關律師工作、律師協會工作的決定和意見;
(三)督促、落實理事會、常務理事會部署的工作;
(四)討論、審定需提交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重大事項;
(五)研究本會需提交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批準的年度工作計劃、會費收支情況報告;
(六)分析全市律師工作情況,研究解決存在問題的方法;
(七)交流通報各自工作情況和需要共同研究的事項;
(八)研究召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監事會特別會議的動議;
(九)研究提交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決定的事項;
(十)聽取秘書處關于業務工作的情況匯報,提出解決問題的方案和措施;
(十一)研究和答復本會團體會員向本會請示的事項;
(十二)提出秘書處機構設置、人員配備和工資福利政策方案;
(十三)決定秘書處工作人員獎懲方案;
(十四)討論、決定其他事項。
召開會長辦公會會議,應當邀請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派員參加。
第四十八條 會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律師代表大會會議;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會議;
(三)提出本市律師業發展規劃和階段性工作目標;
(四)檢查和督促本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決議的執行;
(五)領導本會秘書處開展工作;
(六)代表本會參加有關會議,開展對外交流與協調;
(七)簽署本會文件;
(八)處置突發事件;
(九)行使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九條 會長因故不能履職時,由會長指定的副會長代行會長職權。 會長因故不能履職達六個月時,理事會應從副會長中選出新的會長。 受會長委托,副會長可以主持律師代表大會會議,召集和主持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會長辦公會議。
第五十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及會長辦公會會議時,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應當回避涉及其利害關系的討論事項。
第五十一條 理事、常務理事、副會長、會長不得利用其擔任的職務謀求個人利益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第五十二條 會長、副會長每年應當向理事會作年度述職,接受理事和會員的監督與質詢。
第五十三條 本會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秘書長名單報江蘇省律師協會和無錫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章 監事會
第五十四條 監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是律師協會內部監督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并向律師代表大會報告工作。
監事會每屆任期四年。律師代表大會會議提前或者延期召開,監事會任期相應提前或者順延。
第五十五條 監事會成員應當從具有良好職業道德和較高業務水平,敢于堅持原則,執業滿八年,具有奉獻精神,熱心律師行業公益活動,有較強議事能力的代表中選舉產生。 律師協會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不得擔任監事。
第五十六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1名,副監事長、監事若干名。監事長、副監事長由律師代表大會主席團從當選監事中提名,監事會選舉產生。
每屆監事會監事的更新應當不少于三分之一。
監事長應當由執業律師擔任,任期與理事會相同,監事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副監事長可以連選連任,但連續任期不得超過兩屆。
第五十七條 監事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決定、決議;
(二)監督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決議和決定執行情況;
(三)選舉、更換和罷免監事長、副監事長;決定停止監事職務;批準監事辭職;
(四)根據工作需要,制定修改監事會工作規則;
(五)監督會長、副會長、常務理事、理事、秘書長、副秘書長履職情況;
(六)監督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履職情況;
(七)監督本會會費收繳與使用情況;
(八)提議召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特別會議;
(九)指定監事列席理事會、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會議,指定監事長、副監事長列席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會議;
(十)律師代表大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監事會要堅持中國共產黨的全面領導,在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領導下,嚴格按照本會章程和監事會工作規則,以政治建設統領監事會全面工作,規范發展加強監事制度建設,持續改善監督工作方式方法,豐富監督形式,充分發揮監督職能,強化提升監督質效,促進律師行業規范化建設和高質量發展。 監事會履行監督職責時,可以邀請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律師共同參與其監督工作。
第五十八條 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監事會開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三)簽署監事會文件;
(四)監督、檢查監事工作;
(五)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十九條 監事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由監事長召集和主持。 必要時,經監事長或者兩名以上副監事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可以召開監事會特別會議。監事會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方可召開。監事會作出決議,須經到會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監事表決權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六十條 本會100名以上個人會員聯名、或者20家以上團體會員聯名、或者25名以上代表聯名、或者3名以上監事聯名,可以向監事會提議罷免監事長、副監事長、監事。
罷免提議一經提出,應當在20日內舉行監事會特別會議。
第六十一條 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罷免其職務:
(一)不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監事會會議決議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通報批評及以上行業紀律處分的;
(三)在選舉時有舞弊行為的;
(四)不履行會員義務且情節嚴重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的;
(六)工作失職喪失公信力的;
(七)兩次無故不參加監事會會議的;
(八)其他應當罷免職務的情形。
監事有上述罷免情形的,由監事會先行決定停止其職務,在召開律師代表大會時,通過罷免決議。
第六十二條 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職時,由監事長指定的副監事長代行監事長職權。 監事長因故不能履職達六個月時,監事會應從副監事長中選出新的監事長。
第六十三條 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及監事會會議時,監事、副監事長、監事長應當回避涉及其利害關系的討論事項。
第六十四條 監事會就罷免監事長、副監事長或者決定停止監事職務、批準監事辭職做出決議后,應當向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十五條 監事長、副監事長每年應當向監事會作年度述職,接受監事和會員的監督和質詢。
第六十六條 本會監事長、副監事長名單報江蘇省律師協會和無錫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章 秘書處
第六十七條 本會設秘書處,為本會的日常辦事機構,負責具體落實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和監事會會議各項決議、決定,承擔本會的日常工作。
秘書處實行會長領導下的秘書長負責制,秘書長領導組織秘書處開展工作;秘書處對常務理事會負責,并向常務理事會報告工作。
第六十八條 本會設秘書長 1 名、副秘書長若干名,由會長辦公會或者根據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的推薦提名,由常務理事會決定聘任。 秘書長、副秘書長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和監事會會議。
第六十九條 秘書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秘書處的日常工作;
(二)組織實施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和監事會會議的各項決議;
(三)聘任或者解聘除應當由常務理事會聘任或者解聘的秘書處工作人員;
(四)制定、實施秘書處內部規章制度;
(五)協調與有關部門的工作;
(六)完成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和監事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七)常務理事會授權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條 秘書長每年應當向常務理事會作年度述職,接受常務理事和會員的監督與質詢。
第七十一條 秘書長、副秘書長任期與常務理事會任期相同。
第九章 工作委員會與業務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本會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若干業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各設主任 1 名,副主任若干名和委員若干名。工作委員會是本會履行職責的專門工作機構。 業務委員會是本會業務工作機構,負責組織開展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有關律師的業務規范和指引,提升律師的執業水平和執業形象。
第七十三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的設立、撤并、主任(副主任)人選及工作規則由常務理事會決定。常務理事會可以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的顧問。
第七十四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由品行良好、聲望較高、具有相關工作經歷、經驗和專門知識的會員組成。委員選任辦法和委員會活動規則由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七十五條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秘書處協調和安排,對常務理事會負責。
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主任每年應當向常務理事會作年度述職,接受常務理事和會員的監督與質詢。
第七十六條 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委員任期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十章 分會
第七十七條 本會設分會,為本會聯系會員的區域性工作機構。各分會名稱統一為”無錫市律師協會 XX 分會”。 分會基于本會章程、本會授權,負責管理和服務所在地區域內本會會員。 分會接受本會領導和司法行政部門指導與監督。
第七十八條 分會工作職責:
(一)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報本會備案;
(二)依法維護所在地律師執業權利;
(三)協助司法行政部門、本會做好所在地會員的投訴調查、處理等工作;
(四)根據需要組織所在地律師培訓;
(五)宣傳所在地律師工作;
(六)組織所在地律師開展文體等活動;
(七)開展與所在地律師行業有關的其他活動;
(八)完成本會安排的其他工作;
(九)本會章程、本會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九條 分會設會長 1 名、副會長若干名。 分會會長、副會長人選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門、律師行業黨委(或黨組織)經過考察和一定的民主程序,向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推薦,經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研究同意后,由本會聘任。
第八十條 分會會長、副會長的聘期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八十一條 分會不設監事會。 各地律師行業黨委(或黨組織)經民主程序,從律師代表大會本區域代表律師中遴選推薦與分會正副會長職數相當的人選,報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研究同意后,由本會聘任為監督委員,在本會監事會領導下,對所在區域分會行使監督權。
第八十二條 分會秘書長、副秘書長由分會根據工作需要任免;分會秘書長原則上由分會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的律師工作部門負責人兼任。分會秘書長、副秘書長名單報本會備案。
第八十三條 分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若干工作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懲戒和調解工作委員會、律師考核工作委員會、實習與執業考核工作委員會除外)。分會設立的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的名單報本會備案。
第八十四條 本會對分會工作、活動經費予以相應保障,并負責對分會工作進行檢查考核,具體辦法由常務理事會決定。
第十一章 獎勵、紀律處分與糾紛調解
第八十五條 本會對模范履行會員義務并對律師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會員進行獎勵;對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行業規范的會員給予行業紀律處分。
第八十六條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會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授予榮譽稱號等獎勵,并酌情給予物質獎勵:
(一)在民主與法治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貢獻的;
(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者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
(四)對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動作用,為律師事業的改革發展、律師行業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被司法行政部門以及政府其他部門、社會團體等授予榮譽稱號的。
第八十七條 會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會視情節單獨或者合并給予訓誡、警告、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等行業紀律處分:
(一)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二)違反本章程和律師行業規范的;
(三)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四)嚴重違反社會公共道德,損害律師職業形象和聲譽的;
(五)不履行會員義務的;
(六)本會認為應予行業紀律處分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對于會員的違法違規行為,本會有權建議有處罰權的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有可能被取消會員資格的,本會有權建議江蘇省律師協會予以調查處理。 被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執業證書的,自動喪失本會會員資格。被江蘇省律師協會予以取消會員資格行業紀律處分的,自動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個人會員違法違規,且本人是中國共產黨黨員的,本會將其違法違規行為報告給中共無錫市律師行業委員會處理。
第八十八條 對會員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立案調查過程中,應當認真聽取被調查會員的申辯。在作出行業紀律處分決定前,被調查會員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會員應當自覺執行行業紀律處分決定。
第八十九條 會員因違法違規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受到律師協會中止會員權利行業紀律處分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中止會員權利期間,不享有本會的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會員權利。
第九十條 對會員的獎勵和處分應當記入會員誠信檔案,并以適當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九十一條 會員在執業活動中發生的會員之間、會員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可以申請本會相關工作委員會進行調解。因調處所產生的費用由相關各方承擔,具體承擔方式由相關工作委員會決定。 調解達成的協議,會員應當自覺履行。
第九十二條 對會員獎勵、行業紀律處分和糾紛調解的具體辦法,由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九十三條 對預備會員獎勵、行業紀律處分等,參照本會章程對會員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章 經 費
第九十四條 本會經費來源包括:
(一)會費;
(二)社會捐贈;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十五條 會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交納會費,實行統一收繳。 會費按年度收繳,交納的標準按江蘇省律師協會規定執行。
第九十六條 本會應當加強對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建立會費收支帳目,接受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本會監事會和會員的監督。對截留、拖欠本會會費的會員可以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中止會員權利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行業紀律處分。
第九十七條 會費應當用于下列開支:
(一)協會行業管理支出;
(二)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常務理事會、會長辦公會、監事會以及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大會等會議支出;
(三)維護律師合法權益、會員獎懲經費支出;
(四)黨建工作支出;
(五)工作委員會、業務委員會開展活動支出;
(六)組織律師業務培訓、為會員提供業務資料支出;
(七)開展對外宣傳,進行國際、國內交流活動支出;
(八)舉辦療養等福利事項和補助特殊困難會員支出;
(九)律師文體活動支出;
(十)律師協會正常運轉經費支出;
(十一)律師協會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性項目支出;
(十二)資助青年律師、高級律師人才培養支出;
(十三)扶持經濟欠發達地區律師行業發展支出;
(十四)開展社會公益性項目支出;
(十五)秘書處工作人員的工資及福利支出;
(十六)經常務理事會討論通過的其他事關行業發展的項目支出。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在本市設立代表機構的外國律師事務所派駐代表和在本市設立代表機構的港、澳、臺地區律師事務所的派駐代表,應當受本會的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常務理事會另行制定。
第九十九條 本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須經有三分之二以上律師代表大會代表出席、并經三分之二以上到會代表的同意通過。本章程報江蘇省律師協會和無錫市司法行政部門、無錫市民政部門備案。
第一百條 本會解散、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終止的,按照社會團體法人清算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本章程由本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零二條 本章程自無錫市律師代表大會通過之日起實施。